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簡,109,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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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25號、113年度偵字第8469號、113年度偵字第8904號、113年度偵字第8908號、113年度偵字第9339號、113年度偵字第9956號、113年度偵字第998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2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2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2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2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3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3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3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3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3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3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36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品成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20日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08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73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品成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前段、後段、(七)、(十四)後段、(十六)及(十八)所示時、地,分別竊取多件物品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20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佐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構成累犯。

然本案檢察官未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訴字第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交上訴字第23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並與前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3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2月25日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竊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五)、(十一)、(十二)、(十五)、(十六)所示之物、(四)後段所示之公賣局米酒1瓶、(七)所示之全家開運福袋1個、(十四)後段所示之麥香奶茶1罐,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考(見113年度偵字第836號卷〈下稱偵836卷〉第33頁、113年度偵字第1998號卷〈下稱偵1998卷〉第39頁、113年度偵字第2566號卷〈下稱偵2566卷〉第41頁、113年度偵字第2567號卷〈下稱偵2567卷〉第15頁、113年度偵字第3931號卷〈下稱偵3931卷〉第37頁、113年度偵字第5784號卷〈下稱偵5784卷〉第41頁、113年度偵字第8469號卷〈下稱偵8469卷〉第63至64頁、113年度偵字第8505號卷〈下稱偵8505卷〉第45頁、113年度偵字第8506號卷〈下稱偵8506卷〉第55頁、113年度偵字第8904號卷〈下稱偵8904卷〉第55頁、113年度偵字第8908號卷〈下稱偵8908卷〉第41頁);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前段、(六)至(十)、(十三)、(十七)、(十八)所示之物、(四)後段所示之原味熱狗1支、(十四)前段所示之已飲用鹼性離子水1瓶、(十四)後段所示之已飲用麥香奶茶1罐,業已花用或已棄置,而未能合法返還予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彌補。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迄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家中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五)、(十)至(十二)、(十七)所為,係竊取他人所有機車或腳踏車代步之行為;

如起訴書犯罪事欄一、(四)、(六)至(九)、(十三)至(十五)、(十六)、(十八)所為,係竊取便利商店或賣場財物之行為,爰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之異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被告所竊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四)後段所示之公賣局米酒1瓶、(五)、(十一)、(十二)、(十五)、(十六)所示之物、(七)所示之全家開運福袋1個、(十四)後段所示之麥香奶茶1罐,業已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竊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九)所示已飲用紅標米酒1瓶、(十四)前段所示已飲用鹼性離子水1瓶、(十四)後段所示已飲用麥香奶茶1罐等物雖已扣案,惟均因被告飲用後已無出售之價值,又(七)所示大鵰蔘茸藥酒1瓶,業經被告打破,亦無價值,另(四)前段、(四)後段所示之美式原味熱狗1支、(六)至(十)、(十三)、(十七) 、(十八)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未能發還予告訴人,且遍查全卷,未有何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相關事證,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上揭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825號、113年度偵字第8469號、113年度偵字第8904號、113年度偵字第8908號、113年度偵字第9339號、113年度偵字第9956號、113年度偵字第998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2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2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2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2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3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3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3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3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3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3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36號起訴書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陳品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陳品成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陳品成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前段 陳品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卡辣姆久洋芋條勁辣唐辛子壹包、美式原味熱狗壹支、金獎大麴高粱酒58度300毫升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後段 陳品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美式原味熱狗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 陳品成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 陳品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卜蜂義式香草雞胸肉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七) 陳品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大鵰蔘茸藥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八) 陳品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58度高粱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九) 陳品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公賣局特級紅標米酒0.3公升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十) 陳品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灰白色車身之腳踏車壹輛(含龍頭配有黑色菜籃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十一) 陳品成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十二) 陳品成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十三) 陳品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玉山金門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十四)前段 陳品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已飲用之鹼性離子水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十四)後段 陳品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已飲用之麥香奶茶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十五) 陳品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十六) 陳品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十七) 陳品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黑白色電動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十八) 陳品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三得利威士忌壹瓶、茶葉蛋貳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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