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簡,112,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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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旺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1號),因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6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旺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李旺達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24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公然對告訴人稱「幹你娘」、「幹你老母」等語,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又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同一對話情境中為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公然以穢語辱罵告訴人,又持長棍恐嚇告訴人,其法治觀念及情緒控管能力容有不足,所為足以詆毀告訴人之名譽,並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實屬不該,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又其除了前對於本案告訴人有類似之公然侮辱、恐嚇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74號判決處拘役20日外,近20年來並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患有失智症、生活無法自理,有病症暨失能診斷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頁),及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告訴代理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之長棍1支,雖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查該物既未扣案,且本院斟酌此工具價值非高,取得容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達成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為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為免日後執行沒收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1號
被 告 李旺達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旺達與陳鼎元係鄰居關係,素有糾紛,李旺達於民國112年8月23日9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1樓住處前,見陳鼎元經過該處,竟基於公然侮辱、恐嚇之犯意,在公眾得出入之巷道內,對陳鼎元辱稱「幹你娘、幹你老母」等語,並持長棍作勢毆打陳鼎元,以等此方式貶損陳鼎元之名譽,且致陳鼎元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陳鼎元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陳鼎元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旺達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案發影片中之人為其。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鼎元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辱稱「幹你娘、幹你老母」等語,並持長棍作勢毆打其。
3 證人陳鼎元提出案發之錄影光碟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辱稱「幹你娘、幹你老母」等語,並持長棍作勢毆打告訴人。
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10月4日已對告訴人有相似之恐嚇、公然侮辱犯行,仍再犯本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被告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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