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簡,116,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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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6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致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865號),而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24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iPhone8玫瑰金色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偽造之「陳冠銘」印章壹顆、印泥壹個及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偽造之「陳冠銘」印文、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乙○○(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來日方長」)與林子翔(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本院另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92號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12年8月初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九兩九2.0」(又稱「張云云」,下稱「張云云」)、「蔡英文」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士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約定以提領金額0.5%之報酬為代價,由乙○○擔任俗稱「面交車手」、林子翔擔任「現場把風」之工作,而「張云云」、「蔡英文」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9日起向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30日至000年0月00日間陸續以匯款或面交之方式交付共新臺幣(下同)108萬3,000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人。嗣丙○○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查緝,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8月30日17時許,在星巴克關渡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內面交162萬元,乙○○、林子翔再依「張云云」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由乙○○前往與丙○○面交收款,林子翔則在一旁把風,乙○○到場並向丙○○收取款項後,即將其事先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資豐投資有限公司」、「陳冠銘」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陳冠銘」簽名1枚)交付予丙○○收執而行使之,旋遭埋伏現場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其2人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扣得乙○○持有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物,林子翔持有附表編號9至編號11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林子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案物暨扣押物品照片。
 ㈤被告扣案手機內與「張云云」之Telegram對話紀錄、林子翔扣案手機內「張云云」之Telegram對話紀錄各1份
 ㈥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㈦資豐投資有限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份
 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7日刑紋字第1126043211號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而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之社會事實全部坦承,已為實質答辯,該罪復為裁判上一罪中之輕罪,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無所妨礙,亦不影響本案判決本旨及結果,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現儲憑證收據上接續偽造「資豐投資有限公司」、「陳冠銘」印文,及偽簽「陳冠銘」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林子翔、「張云云」、「蔡英文」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犯行,然經告訴人假意面交後,旋即遭埋伏現場之員警以現行犯將被告逮捕,並未發生實際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部分,均自白犯罪,本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與林子翔分別擔任「面交車手」及「把風」之工作,由被告負責假冒投資公司之外派專員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並交付偽造之收款憑證,林子翔則負責確認被告有無順利取得詐欺贓款,所為實屬不該,並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參與犯罪組織與洗錢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婚姻狀況及有無未成年子女或成年親屬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至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並未實際取得報酬,且其參與情節,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復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另其本案犯行僅止於未遂,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查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865號卷第52頁),雖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持交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即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又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上所蓋印之「資豐投資有限公司」、「陳冠銘」印文各1枚及偽簽之「陳冠銘」簽名1枚,既分別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不因前開印文及簽名是否已經另案確定判決諭知沒收而有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陳冠銘」印章1顆,係偽造之印章,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不因前開印章是否已經另案確定判決諭知沒收而有異,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iPhone8玫瑰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印泥1個,係被告所有,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7號卷第10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之iPhone11湖水綠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及現金6,765元,為被告個人之財物,扣案之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則為被告友人之物,扣案之其餘現儲憑證收據2張、識別證7張則均未經被告用於本案犯罪,以上扣案物品俱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7號卷第108頁),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持有人
扣案物
備註
1
乙○○
IPhone11手機1支
顏色:湖水綠;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IPhone8手機1支

顏色:玫瑰金;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乙○○從事本案犯行之工作機
3
識別證7張

4
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

5
現儲憑證收據2張

6
印章1個
印文內容「陳冠銘」
7
印泥1個

8
現金6,765元

9
林子翔
IPhone11手機1支
顏色:湖水綠;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林子翔從事本案犯行之工作機
10
IPhone11手機1支
顏色:白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1
現金14,38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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