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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蔆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IPHONE 7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之IPHONE 7手機1支」應補充為「由薛佩芹所管領之公務用IPHONE 7手機1支」、犯罪事實欄二「案經薛佩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案經袁成通訊行委託薛佩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羅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貪念,而為上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於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亦自行前往向告訴人表達賠償之意,然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IPHONE 7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係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75號
被 告 羅蔆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弄00號3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2月16日16時55分許,在袁成通訊行內(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趁該通訊行店長薛佩芹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店內桌面上之IPHONE 7手機1支(顏色:金色,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逃逸。
嗣經店長薛佩芹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佩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羅蔆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上開手機拿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以為店家桌上的手機是伊自己的,所以才順勢將手機放進包包云云。
2 告訴人薛佩芹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手機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擷圖照片7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羅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碩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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