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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曜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5號),因被告於審判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3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曜榕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深度瘀挫傷」為「身上多處瘀挫傷」;
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即在場目擊者黃秀玲於警詢之證述、案發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葉曜榕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8日審判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112年7月甫因傷害其胞姊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88號判決處拘役55日),有該案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參,又於同年9月1日僅因細故而與告訴人口角發生爭執,再次未思理性解決紛爭,恣意動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其法治觀念及情緒控管能力非佳,屢屢企圖以暴力解決問題,實屬不該,衡以其於本院審判時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34號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5號
被 告 葉曜榕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曜榕於民國112年9月1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欣克利食品有限公司」內,與同事林建宇發生口角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攻擊林建宇,致林建宇受有深度瘀挫傷(右臉頰、鼻子、上唇)、右手大拇指及下背痛等傷害。
二、案經林建宇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葉曜榕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推開告訴人林建宇及用手撥開告訴人等肢體衝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宇於偵查中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二)書證
編號 書 證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49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被告葉曜榕曾就上開時、地之衝突對告訴人另案提出傷害罪之告訴,雙方應係互毆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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