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簡,129,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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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銘傳





選任辯護人 林孜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41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士簡字第1151號),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5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銘傳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簡銘傳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頁)、「本院113年6月12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見本院第35至36頁、第39至44頁)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搭乘公車時,因座位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手段妨害告訴人自由移動之權利,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雖有和解意願,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協商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情節、告訴人身體活動自由受妨害之程度,暨被告自陳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其於111年間因工作時跌倒受傷,導致腳部行動不便,並提出其於111年9月14日起至000年0月0日間,因右肩及臀部挫傷就醫治療,有臺北市立關渡醫院112年6月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審易字第405號卷第43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412號
被 告 簡銘傳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簡銘傳於民國112年3月25日11時35分許,在行經新北市○○區○○○號碼為000-000號之公車上,見AD000-H112154獨自1人以推車佔用2個輪椅座位,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強行藉身形、體力優勢滑坐推擠AD000-H112154,使AD000-H112154不得不起身讓座,而以此等方式使AD000-H112154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AD000-H112154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簡銘傳矢口否認涉有何犯行,辯稱:其不是故意要擠壓告訴人AD000-H112154,係因腳傷站不住才滑下告訴人所坐座位等語。
惟查,經勘驗卷附上開車號公車上監視器之側錄影像畫面檔案,顯示案發時被告上車走至告訴人左前方站定後,即對告訴人比手劃腳表示要坐告訴人放推車之輪椅座位,但告訴人手指左右,示意要被告去坐旁邊空位,並身體前挪護住推車,表明不讓座,被告隨即挪動身體至告訴人身側向下滑坐,2人互相推擠,互不相讓,即使公車司機停車上前勸說,告訴人與被告仍舊互相推擠,最後告訴人不敵,始起身離開所坐輪椅座位等情,有監視器側錄影音檔案光碟1片、畫面擷取照片7張及本署112年11月8日訊問暨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按,核諸告訴人指訴情節,足認被告確實藉身形、體力優勢逼使告訴人讓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值採信至明,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然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需行為人於主觀上具有性騷擾之意圖,客觀上復有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始能以刑事責任相繩被告;
而查,被告與告訴人係為輪椅座位相持不下,被告藉身形、體力優勢逼使告訴人讓座乙情,業如上述,詰諸告訴人亦自陳其不明白被告為何一定要坐其扳起來擺推車之輪椅座位,後來居然整個人坐到其身上,其本來想要頂住不動,要推開被告又推不動,結果被被告擠離開座位等語;
足認被告主觀上並非出於性騷擾之意圖,客觀上告訴人抵死相抗,亦非乘其不及抗拒,顯與該條之構成要件不符,不能遽論該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察官 卓俊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玟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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