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287號、第14308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訴緝字第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共同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㈠第1至2行所載「基於毀損、傷害、恐嚇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他人身體安全及毀損之犯意聯絡,且渠等均明知砸毀玻璃門窗,飛散之玻璃極可能使在場之人受傷,仍以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15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就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而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所為加重則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785號判決、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上字第6128號判決均同此旨)。
查被告甲○○係00年0月0日生,乙○○係000年00月生,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287號卷第35頁、第107頁)。
故被告甲○○為本案行為時為20歲以上之成年人,被害人乙○○則係未滿12歲之兒童。
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對於告訴人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對乙○○所為,則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魏榆承、阮博彥及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⒉被告砸毀店內玻璃、機車等物及潑紅漆所構成之毀損、恐嚇及傷害等數行為,均係出於同一目的,且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對告訴人丁○○、被害人乙○○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斷。
㈡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身體上不法侵害,舉凡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權行為、利用對兒童少年犯罪等行為皆是;
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
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
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參照)。
⒉查被告與告訴人丙○○為配偶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前經本院於108年9月4日以108年度家護字第62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直接或間接之騷擾行為在案,則被告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告訴人丙○○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傷害行為,所為顯超出使告訴人丙○○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實質上已使告訴人丙○○生理、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
又其所為雖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誤會,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與同條第2款,僅係同條款項犯罪形態之不同,其涉犯罪名並無二致,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⒊被告先後以檳榔渣、店內商品、水壺蓋子朝告訴人丙○○丟擲所構成之違反保護令及傷害等數行為,均係出於同一目的,且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兩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765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9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9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要件,然本院審酌前案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及侵害法益種類亦屬有別,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魏榆承、阮博彥與其他3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前開砸毀告訴人店內玻璃、機車等方式恐嚇告訴人、被害人乙○○,更因此傷及告訴人及被害人乙○○,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自由、身體及財產法益之觀念,更助長社會暴戾風氣;
又被告原為告訴人丙○○之配偶,本應相互尊重、理性溝通,惟被告前亦曾因多次違反本案保護令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75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至50日不等之刑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無視本案保護令,再對告訴人丙○○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藐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以保護被害人權益之作用,其於本案所為均有不該;
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之除前述違反保護令外之其他犯罪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對各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300元、離婚、育有1名年幼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對告訴人丙○○所犯傷害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按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而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應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因係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之結果,即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規定,但本院宣告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287號
第14308號
被 告 魏榆承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之0
(現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阮博彥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765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9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9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阮博彥於104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6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渠等由不知悔改,竟分別、與魏榆承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甲○○、魏榆承、阮博彥基於毀損、傷害、恐嚇之犯意聯絡,由甲○○邀集魏榆承、阮博彥,於109年2月27日晚間6時35分許,由阮博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甲○○、魏榆承則自行騎乘機車,至丁○○經營之○○市○○區○○路0段000號之0捷輪車業,由甲○○、魏榆承及上開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持棍棒砸毀店內玻璃窗、偉士牌機車4臺、運動器材越野車輛1輛、安全帽、清潔藥劑、店外地板磁磚、整理箱等物,並潑灑紅色油漆致捷輪車業店內地板、停放之機車、玻璃、牆壁等均因紅色油漆無法清除而受有損壞。
渠等上開犯行致丁○○及其子乙○○(0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心生畏懼並遭噴濺玻璃碎片劃傷,丁○○因此受有右側手背多處點狀擦傷及左側腕部、後側頸部點狀擦傷;
乙○○受有頭皮、右側前臂、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嗣後甲○○、魏榆承分別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上開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則由阮博彥駕駛上開車輛接應逃離現場。
㈡甲○○與丙○○為夫妻,雙方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家庭成員關係。
又甲○○明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業於108年9月4日以108年度家護字第62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騷擾丙○○,保護令有效期限為1年。
甲○○竟基於傷害、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9年7月8日晚間7時10分許,至丙○○位於○○市○○區○○路000號工作之店內,先以檳榔渣朝丙○○方向丟擲,又持丙○○工作店內擺放之商品、水壺蓋子丟擲丙○○,擊中丙○○耳朵、嘴巴,致丙○○因此受有下唇1公分擦傷及腫脹、右耳0.5公分擦傷等傷害。
甲○○以此方式對丙○○為身體不法侵害並騷擾丙○○,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諭知事項。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1、犯罪事實㈠部分 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2、犯罪事實㈡部分 證明被告甲○○有於上開時、地與丙○○發生爭執,並持檳榔渣等物品朝丙○○丟擲之事實 2 被告阮博彥之供述 證明被告阮博彥有於犯罪事實㈠所載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3名男子至案發現場,並於渠等犯下本案犯行後,駕駛上開車輛接應渠等離開現場之事實 3 被告魏榆承之供述 證明其受被告甲○○邀約,與被告甲○○於犯罪事實㈠所載時間分別騎乘機車至案發現場,被告阮博彥則駕駛車輛搭載其餘涉案人等到場,渠等分別持棍棒砸毀店內玻璃窗等物並潑灑紅色油漆之事實 4 告訴人丁○○之指訴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於犯罪事實㈠所載時間,突有5名男子到場砸毀上址捷輪車業店內玻璃窗及上開物品,並朝店內地板、停放之機車、玻璃、牆壁等潑灑無法清除之紅色油漆,告訴人丁○○及其子乙○○因此心生畏懼並分別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5 告訴人丙○○之指訴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甲○○於犯罪事實㈡所載時、地,以上開方式傷害、騷擾告訴人丙○○,並致告訴人丙○○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6 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魏榆承於犯罪事實㈠所載時、地有到場參與該犯行,且被告阮博彥與該案有關之事實 7 證人即共同被告阮博彥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㈠所載時間駕駛車輛搭載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是跟隨被告魏榆承、甲○○騎乘之機車至案發現場之事實 8 證人即共同被告魏榆承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其受被告甲○○邀約,與被告甲○○於犯罪事實㈠所載時間分別騎乘機車至案發現場,被告阮博彥則駕駛車輛搭載其餘涉案人等到場,渠等分別持棍棒砸毀店內玻璃窗等物並潑灑紅色油漆之事實 9 證人陳銘沅警詢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案發時由被告阮博彥使用之事實 10 犯罪事實㈠之現場照片15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影像光碟1片 證明於犯罪事實㈠所載時間,5名男子到場砸毀上址捷輪車業店內玻璃窗及上開物品,並朝店內地板、停放之機車、玻璃、牆壁等潑灑無法清除之紅色油漆之事實 11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9年2月28日診斷證明書2份、109年5月5日振行字第1090002672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 證明告訴人丁○○、乙○○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12 被告阮博彥扣案手機本署109年度數採字第189號、190號數位採證報告 證明案發當天並無被告阮博彥供稱接受LINE群組派車始到場之事實 13 本署調閱被告甲○○使用門號之通聯紀錄光碟1片 證明犯罪事實㈠所載時間前後,被告甲○○持用門號基地台在案發現場附近之事實 1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護字第62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甲○○明知該保護令諭知內容,且前已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15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9年7月8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09年9月23日振行字第1090006074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丙○○因被告甲○○犯罪事實㈡所載行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16 犯罪事實㈡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 證明被告甲○○於犯罪事實㈡所載時、地以上開方式傷害並騷擾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阮博彥、魏榆承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5條恐嚇、同法第354條毀損(報告意旨誤載為同法第353條第1項)等罪嫌。
又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嫌。
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傷害罪嫌處斷。
被告甲○○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傷害罪嫌處斷。
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3人故意對兒童乙○○為傷害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甲○○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甲○○、阮博彥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渠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3人犯罪事實㈠行為另涉嫌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嫌部分,然刑法第150條屬妨害秩序之犯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
準此,本條既為故意犯罪,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行為人主觀上自須具備破壞安寧秩序之認識及意欲,始能以該罪相繩,則審酌卷附現場監視器截圖及影像畫面,可見被告等人到場砸毀店內物品並潑漆後即逃離現場,並未牽連至他人,自難認被告3人有破壞秩序安寧之認識與意欲,尚與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惟此與前揭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㈠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 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