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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3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梁淨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4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0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決如下:
主文
梁淨峰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113年8月2日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0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至27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梁淨峰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為,僅著手於竊盜行為,然尚未竊得財物,而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洗錢、侵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業已花用或已棄置,而未能返還予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彌補,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電子作業員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家中有父母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時間接近,竊盜之方法大致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現金600元、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現金73,000元、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竊得之現金49,000元、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竊得之現金13,000元,核屬被告犯罪之所得,雖未扣案,且現金均已花用殆盡,而未能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且遍查全卷,未有何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相關事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捐款箱1個,業經他人歸還告訴人彭學章,業據證人彭學章於警詢證述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13543號卷〈下稱偵卷〉第38頁)、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業經查獲而發還告訴人黃秋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5頁),爰依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上揭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
書記官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543號起訴書
附表:
編號 | 犯罪事實 |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
1 |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 梁淨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 梁淨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 梁淨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 |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 梁淨峰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 |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 梁淨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6 |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 | 梁淨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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