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簡,3,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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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斌





彭師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01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74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含刀套)及雨傘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就被告甲○○、乙○○所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其餘共同被告由本院另以通常程序審結),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乙○○於本院113年1月2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3頁」;

犯罪事實二第六行刪除「高騰茂(綽號GG)」、第八行刪除「高騰茂站立在側把風、觀看」、犯罪事實三倒數第五行刪除「甲○○所有」之文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上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被告2人分別對告訴人丁○○、高騰茂所為上揭普通傷害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復出於同一普通傷害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被告甲○○就上開犯行,與共同被告李芳伃、楊為竣、陳福祥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累犯部分:1.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甲○○於上開前案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其本案所為之普通傷害犯行,罪質尚有不同,且前案於執行完畢後迄至本案犯罪行為時,已相距數年之時間,故尚不能僅以被告甲○○因上開前案而於本案構成累犯,即認其確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特別之惡性,乃就被告甲○○所犯上揭之罪,不予加重其本刑,僅作為下述量刑審酌之事由。

2.至於起訴書雖稱被告乙○○前因販賣毒品、贓物、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更一字第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8年2月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0年2月28日),於108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12年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前開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語,然被告乙○○業經撤銷假釋,並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7月11日,起算日為112年3月5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15年10月15日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則上開刑期尚未執行完畢,當不符合累犯應予加重其刑之規定,公訴人上開所述容有誤會。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共同被告李芳伃與告訴人丁○○間前有債務糾紛,被告甲○○因而與共同被告李芳伃等人一同到場,由被告甲○○持武士刀傷害告訴人丁○○,致告訴人丁○○受有前開非輕之傷勢;

被告乙○○因前與告訴人高騰茂間有債務糾紛,竟持攜帶之開山刀傷害告訴人高騰茂,致告訴人高騰茂受有前開非輕之傷勢等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所為均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被告甲○○自稱有賠償告訴人丁○○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意願;

被告乙○○則稱告訴人高騰茂要其賠償6萬6,000元,但其無力賠償(見本院卷第195頁),但因告訴人等於準備程序中均未到庭(見本院卷第189頁之本院刑事報到單),致無法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衡以被告甲○○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傷害致死等前科;

被告乙○○前有販賣毒品、贓物、偽造文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43頁、第77至120頁),可認其等之素行均非佳;

兼衡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未婚,入監前在家裡幫忙素食店、月收入2萬多元等語;

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入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扣案之開山刀1把(含刀套)及雨傘1支,為被告乙○○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乙○○所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5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於扣案之武士刀(含刀鞘)1把,雖為被告甲○○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但其辯稱該物係擺放在陳道明住處後面作為裝飾之用(見本院卷第195頁),核與陳道明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見偵卷第156頁),可認該物既非被告甲○○所有,且卷內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該物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範之管制刀械,難認係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其餘扣案之物,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與為被告2人所有之物,自不予於其等所犯之罪刑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議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014號
被 告 李芳伃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騰茂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1
4樓
居桃園市○○區○○街0巷00○0號10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高騰茂前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10年度士簡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乙○○前因販賣毒品、贓物、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聲更一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98年2月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10年2月28日),於108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12年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前開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李芳伃因與丁○○有債務糾紛,雙方於111年3月21日上午7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案外人陳道明住處內偶遇,李芳伃即致電聯繫甲○○召集人前往上址談判,甲○○復聯繫高騰茂、高騰茂再聯繫楊為竣(已另行通緝)及陳福祥(已另行通緝)共同到場。
李芳伃、甲○○(綽號康康)、高騰茂(綽號GG)、楊為竣、陳福祥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反鎖上址大門後,李芳伃、高騰茂站立在側把風、觀看,在屋內之丁○○則與甲○○一言不合,引發口角爭執,丁○○拿取擺放在上址之黑色長劍1把,揮向甲○○,甲○○閃避後徒手朝丁○○揮拳,丁○○亦出手回毆,楊為竣、陳福祥見狀上前以身體圍住丁○○,壓制丁○○之行動,甲○○、楊為竣、陳福祥3人均握拳毆打丁○○;
楊為竣並持劍攻擊丁○○;
甲○○則持擺放在上址之白色武士刀1把攻擊丁○○眉毛處,致丁○○因而受有左眉4公分撕裂傷、左眼周圍瘀挫傷、左後腦頭皮挫擦傷合併血腫、左肘挫傷、左膝擦傷及左大腿挫傷、左上第一牙脫落、左上第二、三牙牙套脫落、右頸挫傷等傷害。
三、丁○○之友人乙○○(綽號膀胱)因於上揭時間,在上址屋外,聽聞屋內衝突狀況,且其與高騰茂亦因前有債務而生嫌隙,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返回其車輛處,將開山刀1把藏匿在黑色雨傘內,即持雨傘及開山刀,自門外破門進入上址地點,乙○○見丁○○遭受毆打之狀,即與高騰茂發生肢體拉扯,乙○○遂自雨傘內取出開山刀,朝高騰茂之右手臂攻擊,致高騰茂受有右手前臂開放性傷口10*5公分、右前臂深度裂傷(10*5公分)合併肌腱、神經、肌肉斷裂等傷害。
甲○○、楊為竣、陳福祥見狀後,均上前圍毆乙○○(乙○○受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丁○○則趁隙逃離現場,楊為竣即持黑色長劍1把自後追趕丁○○,直至丁○○跑進關渡醫院後,楊為竣始離去。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扣得武士刀(含鞘)1把(甲○○所有)(武士刀握把有高騰茂血跡)(武士刀刃有乙○○血跡)、劍(含鞘)1把(楊為竣所有)(劍鞘頭有丁○○血跡)、開山刀(含刀套)1把(乙○○所有)(開山刀刃有高騰茂血跡)、雨傘1支(乙○○所有)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丁○○、高騰茂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芳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李芳伃坦承於上揭時、地,聯繫被告甲○○到場處理與告訴人丁○○之債務糾紛乙節不諱,辯稱:「我沒有叫被告甲○○帶人來砍、殺、打、圍堵告訴人丁○○,不讓他離開」等語。
2.證明被告乙○○手持開山刀朝告訴人高騰茂右手臂砍1下,致其成傷之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甲○○坦承於上揭時、地,接獲被告李芳伃來電前往上址處理債務,其聯繫被告高騰茂後,與被告楊為竣、陳福祥共同到場,嗣後發生肢體衝突,其徒手毆打告訴人丁○○,亦手持擺放在現場之白色武士刀1把,以刀鞘敲擊告訴人丁○○,致其成傷之事實。
2.證明被告乙○○手持藏匿在雨傘內之開山刀在現場揮砍之事實。
3.證明被告李芳伃犯意聯絡之情形。
3 被告高騰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高騰茂於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高騰茂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甲○○、楊為竣一同前往現場處理被告李芳伃之債務問題,其等手上沒有任何工具,其見告訴人丁○○拿取在場之長劍揮向被告甲○○,被告甲○○閃避後,朝告訴人丁○○揮拳,被告楊為竣、陳福祥均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丁○○之事實,惟辯稱:「我跟被告李芳伃站蠻遠的,我沒有動手打告訴人丁○○」等語。
2.證明被告乙○○手持雨傘進入上址,接著取出藏匿在雨傘內之開山刀,持開山刀朝告訴人高騰茂右手臂砍1下,致其成傷之事實。
4 楊為竣於警詢時之供述 1.坦承於上揭時、地,接獲被告高騰茂通知而前往上址討債,討債過程中,曾以拳頭毆打告訴人丁○○,嗣後告訴人丁○○趁隙逃離現場,便持置放在現場之黑色長劍追趕告訴人丁○○之事實。
2.證明被告乙○○自雨傘內取出開山刀朝告訴人高騰茂右手揮砍1下之事實。
5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前與告訴人高騰茂有債務糾紛,於上揭時、地透過被告甲○○知悉告訴人高騰茂當日亦會到場,被告乙○○先以雨傘藏匿開山刀1把,嗣後持開山刀劃向告訴人高騰茂右手,致其成傷之事實。
6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即案發地點屋主陳道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扣案之白色武士刀(含鞘)、黑色長劍(含鞘)均原係放置在陳道明住處內,做為擺飾之用。
8 證人即在場人許安延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與被告乙○○有互毆,在場之被告等有爭吵情形。
9 證人李國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伊於上揭時、地接獲被告甲○○來電,遂開車載被告甲○○、高騰茂前往上址處理債務,伊停車後,返回陳道明住處,見其大門關閉,不知悉發生何事,僅聽聞內有爭吵,嗣後見被告高騰茂右手臂疑似有刀傷,便協助被告高騰茂就醫,而離開現場情形。
10 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影像翻拍照片5張、案發時間軸1張 證明下列事實: 1.錄影時間7時2分4秒許,被告甲○○、高騰茂、楊為竣、陳福祥共同前往上址。
2.錄影時間7時7分36秒許,被告乙○○手持雨傘進入上址。
3.錄影時間7時9分29秒許,告訴人丁○○逃離現場,被告楊為竣手持長劍在後追趕、被告高騰茂右手臂已受有傷勢。
1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證物照片共12張 證明扣案之武士刀(含鞘)係被告甲○○持有、長劍(含鞘)係被告楊為竣持有、開山刀(含刀套)1把及雨傘1支係被告乙○○持有。
1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26日北市警投分刑鑑羽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 證明下列事實: 1.扣案之武士刀握把血跡、開山刀刃血跡,經鑑驗後,與告訴人高騰茂之DNA-STR型別相符。
2.扣案之武士刀刀刃血跡,經鑑驗後,與被告乙○○之DNA-STR型別相符。
3.扣案之長劍鞘頭血跡,經鑑驗後,與告訴人丁○○之DNA-STR型別相符。
13 ⑴告訴人丁○○111年3月21日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⑵告訴人高騰茂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1年3月21日、3月29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丁○○、高騰茂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14 被告甲○○、高騰茂、楊為竣、陳福祥、乙○○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證明左列被告為累犯。
二、核被告李芳伃、甲○○、高騰茂、乙○○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李芳伃、高騰茂雖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丁○○,然其等(被告李芳伃、高騰茂)與被告甲○○、楊為竣、陳福祥就上開傷害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把風),均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甲○○、高騰茂、乙○○均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武士刀(含鞘)、長劍(含鞘)、開山刀(含刀套)、雨傘各1把,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分別為被告甲○○、楊為竣、乙○○所持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告訴人丁○○雖認被告李芳伃同涉犯刑法29條第1項、第271條第2項之教唆殺人未遂罪乙節。
惟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傷,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處,是使人受傷與殺人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殺人之故意為斷,故個案中有關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斷。
經查,觀諸告訴人丁○○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顯示,刀械僅傷及其左眉,其餘傷勢係雙方徒手鬥毆所致,且丁○○受傷部位並非致命要害。
綜上情狀以觀,實難認被告李芳伃主觀上有何教唆殺人之故意,應無成立殺人未遂罪責之餘地,惟上開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開起訴之傷害部分,屬同一社會事實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李芳伃、甲○○、高騰茂、楊為竣、陳福祥等人為毆打告訴人丁○○,而圍住告訴人丁○○不使其離去,以此方式限制告訴人丁○○行動自由,另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乙節。
然查:被告李芳伃、甲○○、高騰茂等人與告訴人丁○○發生肢體衝突,雙方各持現場刀械揮砍、徒手互毆,告訴人丁○○亦有動手毆打被告甲○○等人,實屬參與鬥毆行為之一方,則被告李芳伃、甲○○、高騰茂等人圍住告訴人丁○○使其無法離開現場,係屬為遂行傷害之階段行為,難認被告李芳伃、甲○○、高騰茂、楊為竣、陳福祥等人主觀上有何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意。
況告訴人丁○○最終負傷能逃離現場,是其行動自由並未遭完全剝奪,亦難認被告李芳伃、甲○○、高騰茂等人涉有何強制犯行,是被告李芳伃、甲○○、高騰茂等此部分所為,亦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違,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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