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簡,3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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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綠柚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1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9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綠柚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民國(下同)113年3月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侵占遺失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而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言,亦即行為人出於不法之所有意圖,就他人之物建立新的支配關係,以物之所有人自居,享受所有權之內容,或加以處分,或加以使用或收益,即為成立。

本件被告無任何得擅自取走本案物品之正當權利或事由,原應將該物留在原地待失主返回尋找,或交付台鐵汐科車站人員以失物方式處理,或就近將之送往警察局進行失物招領,始為正辦,詎被告未循上開管道,逕自攜走本案物品,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則被告主觀上自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侵占告訴人上開遺失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造成其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新臺幣1萬元之損害賠償,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0號調解筆錄及收據各1份附卷可憑,且當庭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係高中畢業,已婚,有1個小孩已成年,目前從事品檢員工作,患有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病變,有就診並接受復健治療,此有惠安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在卷可稽等家庭、身體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深具悔意,並獲得告訴人原諒,如上所述,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至被告所侵占告訴人遺失之筆記型電腦1台(含ACER原廠筆電包1個),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告訴人1萬元之損害賠償,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及收據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之立法本旨,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獲完足之填補,若再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一併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153號
被 告 林綠柚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綠柚於民國112年7月7日19時19分,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臺鐵汐科車站」北上第2月台座椅上,拾獲陳姿琳遺失筆記型電腦1台(含ACER原廠筆電包,價值新臺幣30,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交付警方或相關單位招領而侵占該台筆記型電腦。
嗣因陳姿琳發覺遺失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姿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林綠柚之供述 辯稱將電腦放置所搭乘區間車座椅下,並未將電腦攜出七堵火車站。
惟縱被告事後放棄持有遺失電腦仍無解被告曾侵占之事實。
二 告訴人陳姿琳之指訴 證明遺失電腦遭人侵占。
三 月臺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 被告移動位置致電腦放置座位旁近10分鐘後,取走告訴人遺失電腦上車離去。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錢 義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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