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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建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196號),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博建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路口監視器畫面、長安香檳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截圖」、「被告張博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博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二)被告對告訴人UIJTTENHOUT JEROEN MATTHEUS BE RNARDUS(荷蘭籍,中文姓名:詹也潤)為攻擊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並使其上衣扣子脫落並裂開,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而為起訴書所載之行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事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參酌其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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