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簡,64,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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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品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9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1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品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7行關於「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補充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第2至3行關於「應受尿液採驗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之記載更正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第3至4行關於「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之記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另補充「被告李品妍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3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處罪刑,且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詎仍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毒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至被告持以供本案施用毒品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該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948號
被 告 李品妍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21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品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0月29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27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6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2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居所,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李品妍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於112年8月30日9時13分許,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品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採集被告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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