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聲保,29,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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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家馨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張家馨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於112年6月22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3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4年,於110年1月19日確定,嗣其緩刑經本院以112年度撤緩字第25號裁定撤銷,於112年2月11日確定。

受刑人因而於112年6月22日入監執行,其執行完畢日期原為113年9月21日,復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24日,縮刑期滿日為113年8月28日;

其後,受刑人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3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524381號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上揭函文與檢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影本各1件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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