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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0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賀道弘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賀道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賀道弘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受刑人於112年7月1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7月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12年4月2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受刑人並於112年7月10日入監執行,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7月2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645121號函核准假釋,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等節,有上開判決、法務部矯正署上開函文及檢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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