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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鄭澤翔
代理人楊進興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所為112年度金訴字第864、87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澤翔(下稱聲請人)前雖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64、871號判處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第2項之洗錢未遂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於民國113年1月8日確定(下稱「前案」)。然聲請人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有資金需求,欲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未果,惟聲請人之工作為領現,缺乏財力證明,銀行不予核貸,聲請人不得已在同年月7日於臉書上看到「容易貸」之介紹,遂與容易貸人員以臉書Messenger為如聲證2之對話(下稱本案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因容易貸人員告知其無財力證明,須製作帳目金流,聲請人因急於貸款而誤入詐騙集團之陷阱,而聽從容易貸人員指示提供申辦之玉山銀行、永豐銀行、華南銀行及郵局等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供容易貸人員匯入款項製造帳目金流,嗣聲請人於同年4月13日接獲不明之「王經理」電話後,「王經理」即驅車帶聲請人四處領錢,當時聲請人以為這些進入本案帳戶內之金錢,係容易貸公司在幫聲請人做金流,以利核貸成功,故聲請人當時均將領出的款項交還容易貸公司。聲請人是不慎落入詐欺集團之陷阱,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亦無認識對方在收受本案帳戶帳號後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自無預見及容認詐欺犯罪遂行之主觀犯意,聲請人實係單純受利用,不應以前案罪責相繩。茲因聲請人前於警詢時,即已告知因手機故障,無法找出遭詐騙而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之本案對話內容,現於判決確定後,聲請人之手機始經修復並還原該內容,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又前案當時搭載聲請人四處領款之人所駕駛之小客車車號為000-0000號,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608號之閱卷資料,查知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之承租人為褚瑞起,為此聲請傳訊褚瑞起,即可證聲請人確係因相信辦理信貸,為美化帳戶金流而至銀行、超商ATM領錢,聲請人並非詐騙集團之成員,實係單純受利用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64、8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8萬元,嗣於113年1月8日確定等情(下稱原確定判決),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本院為前案判決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本件再審聲請應由本院管轄。
㈡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同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均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關係,各從重論以洗錢罪或洗錢未遂罪),共7罪,係依憑聲請人於審理中所為之自白,並綜合參酌被害人楊宣芝、吳孟霞、黃令淑、顧樹安、陳秀玉、蔡惠凱、陳榮秀(下統稱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擷圖、聲請人領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提領時序表與聲請人提出之LINE對話擷圖等證據資料,足認聲請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對聲請人判處罪刑。則原確定判決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認定理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部卷證審核無誤,認原確定判決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證據漏未調查審酌之情形。
㈢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係提出本案對話內容及聲請傳訊褚瑞起為證,主張該等未經審酌之新事證,未及調查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主觀犯意之認定云云。惟查:
⒈聲請人於前案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我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或「我在4月8日、9日左右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等語(見偵13789號卷第11、72頁、偵15239號卷第11頁、偵16050號卷第10頁、偵16376號卷第9頁、偵18116號卷第8頁、偵19451號卷第8頁、偵22495號卷第8頁);再者,聲請人在前案審理中係供稱:我提供帳戶的對象,就是我在偵查中所提出LINE截圖上所示之「東元工藝加工廠」(附於偵13789號卷第35至53頁)等語(見金訴871號卷第37頁),亦即聲請人在前案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全未供稱其當時在臉書上看到之貸款廣告係由「容易貸」所刊登,而其在本件再審聲請所提出之本案對話內容之對話對象為「容易貸」(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亦與聲請人在前案審理中所稱之「東元工藝加工廠」不同,顯難認本案對話內容與聲請人在前案警詢、偵查時所稱之貸款廣告具有同一性;又聲請人提出本案對話內容之手機畫面型式(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與聲請人在前案偵查中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型式(見偵13789號卷第35至53頁)有異,益徵聲請人所提出之本案對話內容來源可疑,自難認聲請人所提出之本案對話內容為與本案有關之新證據。況且,即使認本案對話內容是前案之新證據,然參之聲請人在前案偵查中供稱:我提供本案帳戶帳號給對方,因為是要貸款,我之前已經在中國信託辦過貸款,所以希望能另外辦貸款繳掉中國信託信貸等語(見偵13789號卷第72頁)。按此可知,如依聲請人所稱既係要新辦貸款來償還其積欠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貸款,則新辦貸款之利率為何,即至關重要,必須低於中國信託銀行之信貸利率,聲請人才有新辦貸款之價值,然觀之聲請人提出之本案對話內容,全未談及貸款利率,是聲請人之本案對話內容,應只是在掩飾其提供本案帳戶供對方使用之幌子而已,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成立犯罪之認定。
⒉聲請人雖提出新證據即傳訊褚瑞起,主張可證明與聲請人確係因相信辦理信貸,為美化帳戶金流而至銀行、超商ATM領錢,聲請人並非詐騙集團之成員,實係單純受利用之新事實云云。惟此除與聲請人在前案審理中自白犯罪乙節(見金訴864號卷第42頁),已然相悖;再者,聲請人於本件再審聲請狀內已敘明當時搭載其前往領款之人為「王經理」(見本院卷第15頁),並非褚瑞起,則二人是否同一?已有可疑;又聲請人提出之「汽車出租單」(見本院卷第91頁),其上雖記載在112年4月10日至同月15日承租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之承租人為褚瑞起,然依社會常情,汽車承租人並非即為實際駕駛該汽車之人,是聲請人所提此部分新證據,顯然存有瑕疵。況且,褚瑞起日後之作證內容,是否會如同聲請人片面主張之「可證聲請人確為因相信辦理信貸而為美化帳戶金流而至銀行、超商ATM領錢,聲請人並非詐騙集團之成員,實係單純受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亦大有可疑;再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非但內容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尚且須執以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舊證據綜合判斷,從形式上觀察,即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可能性,二者兼備,始足當之,又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必須於尊重原確定判決對原卷存舊事證所為評價之前提下,併就因新事實、新證據加入,對舊證據所造成之影響、修正,綜合考量,依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判斷。本案聲請人已在前案審理中自白認罪,復有如原確定判決所憑原卷存各項舊事證可供補強參證,聲請人之前案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是即使褚瑞起日後到庭為與聲請人自白內容相異之證述,但因從形式上觀察,其憑信性已顯有可疑,實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就事實認定之可能性,故此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之新證據、新事實,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本件再審聲請,因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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