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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3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政翔
具保人黃詠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33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詠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政翔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號詐欺等案件,由具保人黃詠得(下稱具保人)於民國113年2月21日以113年刑保工第15號收據繳納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本案被告業經發監執行,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於113年2月21日繳納後釋放被告。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該判決於113年4月26日確定,並於113年7月9日入監執行前開案件等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5頁、第7至11頁、第15頁)。是本案被告既已入監執行,則具保人之具保責任自已免除,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前揭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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