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聲,1004,202407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4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炳輔



具保人郭守鉦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07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守鉦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炳輔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由具保人郭守鉦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刑保字第53號收據繳納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案業經發監執行確定,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0萬元,由具保人於113年5月31日繳納保證金後,被告獲釋,有本院112年刑保字第53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5頁)附卷可查。而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7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經被告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948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被告提起上訴,嗣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13年4月25日確定,被告於113年7月10日入監執行等節,有上開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上開保證金尚未發還一事,有本院113年7月23日公務電話記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是被告既已入監執行,具保人具保責任自已免除,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20萬元及其實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