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聲,1008,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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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8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程澤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程澤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程澤朋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確定,且尚未均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曾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49號、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69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拘役50日、95日,依前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4所判處拘役之總和154日為重,且不得逾120日,是本院審酌前述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期間、時間間隔、次數、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等節,暨衡以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本件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之拘束,且其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待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官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程澤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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