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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明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明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明翰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在案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各有明定。
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業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執行完畢,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檢察官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9至19頁、第23頁、第26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本院審酌本件內、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均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違反保護令罪,各罪均為侵害同一人之法益、情節不同、行為次數各為1次,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暨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9頁)等節,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李明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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