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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名徹
上列聲請人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名徹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名徹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考。
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業已向受刑人函詢,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所載),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2年3月28日)前所為,又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原經宣告緩刑,惟嗣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撤緩字第294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並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日期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參照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
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揆諸前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重於上開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0月為重(計算式:8月+4月+10月=1年10月)。
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案件類型,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以前揭意見調查表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應定有期徒刑1年等一切情狀,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另數罪併罰中之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揆諸上開說明,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0年7月起至101年4月間 101年4、5月間 ⒈98年12月18日 ⒉98年12月25日 ⒊98年12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04年度偵緝字第602號 士林地檢104年度偵緝字第602號 臺北地檢106年度調偵緝字第9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易緝字第14號 111年度易緝字第14號 111年度易緝字第26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23日 112年2月23日 112年2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易緝字第14號 111年度易緝字第14號 111年度易緝字第2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3月28日 112年3月28日 112年4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⒈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⒉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733號(執行中)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緩字第513號(聲請書記載有誤,應予更正),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撤緩字第294號裁定緩刑宣告撤銷,並於112年11月4日裁定確定
編號 4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⒈100年12月16日 ⒉101年1月20日 ⒊101年1月底某日 ⒋101年3月9日 ⒌101年4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調偵緝字第7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421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42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283號(11 4年1月27日期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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