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聲,114,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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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A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具 保 人 陳景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57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A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57號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甲○○於民國112年5月11日以刑保字第38號收據繳納在案,因受刑人本案業經發監執行,上開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

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於112年5月12日繳納保證金後,受刑人當庭獲釋。

受刑人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3年4月;

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則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

上開案件分別於113年1月2日、112年11月9日確定,受刑人並於113年1月22日入監執行前開案件等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保字第38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本案受刑人既經發監執行,具保人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而其所繳納之保證金亦未經發還或沒入,有卷存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即應予發還,是聲請人前揭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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