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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昇隆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昇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宣告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昇隆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 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之罪,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判決確定之前,本院並屬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卷附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刑事裁判可參。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審酌受刑人之本案犯罪行為態樣,均係竊取被害人放置於機車車廂內之財物之竊盜類型,犯罪手法相同,因被害人各異,各罪間仍具獨立性;
並考量其於相近之期間內一再犯竊盜罪,所呈現之犯罪惡性較高,應有相當之刑期始足以收矯治之成效,及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
兼衡受刑人現年52歲之日後更生、數罪於定刑時之整體非難評價及合併定刑之內外部界限,暨責罰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本案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宣告刑,均屬短期刑,合併定刑時所能寬減之刑期有限,顯無參酌受刑人意見之必要;
再者,因受刑人目前已因本案在監服刑,如依未定刑前之刑期總和計算,刑滿日期為113年2月17日(見本院卷第3頁檢察官聲請函文之警示內容),考量法院裁判書類正本製作之日程、受刑人之抗告救濟期間及法院文書作業所需時日等因素,顯存有急迫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不待受刑人之書面意見到院即為裁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附表:受刑人廖昇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民國) 111年12月30日 112年3月26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98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49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湖簡字第254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777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11日 112年10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湖簡字第254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77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18日 112年11月22日 備 註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5230號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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