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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麥浚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麥浚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麥浚瑋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注意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審酌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被告前科之關聯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49號、第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3年6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69頁)。
㈡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均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
茲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聲請人113年1月22日所簽寫之刑事聲請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頁),已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要件。
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
是揆之上開說明,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月、2月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4年間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㈢爰審酌依卷附判決書觀之,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罪,其行為類型、罪質及對法益之侵害程度雖有所別,惟均係因毒品而起,受刑人從己身施用伴隨販賣他人行為,對毒品來源、流通之社會潛在風險存有相當關聯性、並考量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暨本院前已寄送檢察官聲請書、案件一覽表及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受刑人表示期望定有期徒刑4年等情節,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衡諸上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另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郁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⑴有期徒刑3年 ⑵有期徒刑3年6月 ⑶有期徒刑9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4日某時 111年11月16日20時許 ⑴111年8月19日21時22分至21時29分許 ⑵111年9月12日18時42分至18時44分許 ⑶111年9月21日11時23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159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3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16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55號 112年度湖簡字第230號 112年度訴字第273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10日 112年8月8日 112年8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55號 112年度湖簡字第230號 112年度訴字第273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12年6月6日 112年9月12日 112年9月26日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651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064號 士林地院112年度執字第4983號(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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