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聲,15,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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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鋯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號、112年度執字第47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鋯月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鋯月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已函請受刑人可於3日內就本件定刑表示意見,其未具狀表示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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