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聲,16,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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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羽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羽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羽婕因犯侵占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羽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6月20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是本院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連性及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欄應補充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陳羽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至本件係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附表: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陳羽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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