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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承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承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承延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編號2所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於112年12月4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2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該署112年12月4日收受之聲請表1份在卷可稽,參照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本院卷第81頁)等節,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傷害罪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千元 犯罪日期 110年8月17日 111年5月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29569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416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92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2號 判決 日期 112年3月30日 112年4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92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318號 確定 日期 112年5月23日 112年9月25日 備 註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助字第60號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助字第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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