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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韋宜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韋宜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韋宜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又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18頁),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
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各罪,前經本院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依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之40日,加計20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總和即60日範圍內,定應執行之刑。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為竊盜罪(2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行為時間分別為民國111年7月21日(2罪)、000年0月間,及其所犯上開3罪之犯罪情節與行為態樣,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暨本院前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及聲請書繕本予受刑人,該調查表及聲請書繕本已分別於113年3月18日、113年3月12日寄存於受刑人住所地、居所地之派出所而合法送達(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然受刑人迄今均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之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拘役,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7頁),然其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已執行之拘役,僅係就本件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之折抵問題,附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罪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7月21日 111年7月21日 000年0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299號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299號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03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054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054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956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1日 112年3月1日 112年11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054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054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95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4月10日 112年4月10日 113年1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1.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839號 2.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2361號(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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