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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柏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柏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柏毅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如附表所示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1頁、第13至22頁)。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
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犯罪名各為妨害公務、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犯罪時間各為民國112年7月2日、同年9月14日,就其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權衡審酌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復參酌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惟受刑人逾期未回覆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因附表所示各罪尚無宣告多數罰金刑,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公務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2日 112年9月14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650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94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639號 112年度士交簡字第77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0日 113年1月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639號 112年度士交簡字第77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23日 113年1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82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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