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聲,281,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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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正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正松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正松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示各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各裁判(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42頁至第46頁)在卷可參。

是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要無不合。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各罪,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見本院卷第55頁之公務電話紀錄),依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之1年4月,加計4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之總和即1年8月範圍內,定應執行之刑。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行為時間分別為民國111年6月17日、000年00月下旬(共2罪)、112年2月13日、000年0月下旬,及其所犯上開5罪之犯罪情節與行為態樣,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及本院前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及檢察官聲請書繕本予受刑人,該調查表及聲請書繕本已於113年3月18日送達於受刑人住所而合法送達(見本院卷第49頁),然受刑人迄今均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之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雖已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44頁),然其與附表其餘各編號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之有期徒刑,僅係就本件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之折抵問題,附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 112年4月24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1年11月23日16時37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32號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82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802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383號 112年度湖簡字第392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828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10日 112年8月29日 112年10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383號 112年度湖簡字第392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82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17日 112年10月5日 112年12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4396號(已執畢)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6068號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330號 1.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6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2.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執更字第135號 編號3、編號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編號1至編號4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3月4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記載「尚未確定」等語應予更正)。

編號 4 5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23日16時37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 112年2月13日晚間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8029號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2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828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98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4日 112年12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828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98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日 113年1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是 是 備註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330號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107號 編號3、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編號1至編號4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3月4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記載「尚未確定」等語應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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