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聲,308,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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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強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強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強生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院業已向受刑人函詢,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2年11月3日)前所為,本院並屬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

依此,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行為動機均不相同,各自均具相當之責任非難性,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本院以意見調查表詢問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但未獲回應,此有本院送達證書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79、81頁)等一切情狀,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7月11日 112年8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71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00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747號 112年度士交簡字第592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18日 112年11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747號 112年度士交簡字第592號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3日 113年1月8日 是否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674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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