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聲,32,202401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美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美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美鳳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3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7月12日前所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9至104頁、第106至107頁),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

爰審酌本件內、外部界限,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性質、態樣、各罪侵害之法益、情節、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併斟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11頁),對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並諭知罰金刑部分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至受刑人於本院意見調查表中,記載希望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在臺中執行等語,惟此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職權範圍,非本件定執行刑案件所得審究;

受刑人另主張附表編號1案件業於113年1月12日執行完畢等語,固與本院查調之受刑人最新前案紀錄不合(本院卷第112至116頁),縱使上情屬實,數罪併罰之案件其中縱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可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定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