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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相漮
楊馥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
袁啟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重傷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1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之母在美國罹患癌症末期第4期,目前隨時都有生命危險,被告乙○○、甲○○(下稱被告2人)因涉及本案無法出境已達2年,而被告2人於審理期間均準時到庭,也願意負起相關責任,而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履行支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且據前開和解內容,告訴人亦同意解除被告2人出境、出海之限制,俾被告2人得前往美國探視癌末病危之母親(婆婆),被告2人將依指示回國進行相關審理程序,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並於訊問程序時供稱:被告2人願出具保證金50萬元等語。
二、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其目的在保證被告到庭或到案,避免被告出境後滯留他國或境外,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
此項限制處分,依其係限制被告應住居在我國領土範圍內之限制內容觀之,自係執行限制被告住居之具體方法之一,性質上固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然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堪認此項限制出境之處分,與具保、責付及其他方式之限制住居,均僅係在被告有得予羈押之法定理由,但無羈押之必要時,用以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手段。
又關於限制被告出境之處分,雖因其干預之目的與羈押被告之處分相同,均屬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與將來可能刑罰之實現,故其准否所應採取之法定理由亦屬相同,然因限制被告出境之處分,對於被告人身自由干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押輕微,是關於是否准駁之審查標準,自應相對放寬。
亦即關於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因積極、強烈干預被告人身自由,故法律明定須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為前提,至於限制被告出境,則因僅消極防阻被告擅自出國,且干預被告人身自由之強度亦顯較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之基礎,而有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即被告具有「有理由之罪嫌」即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40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限制被告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是考量解除被告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證據之調查或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㈠被告2人因傷害致重傷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後,認被告乙○○僅坦承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而否認傷害致重傷罪,被告甲○○則否認傷害致重傷罪,惟就被告2人被訴犯行部分,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重傷罪、同法第138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重傷罪,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甲○○於搜索過程中將手機交予同案被告沈曉志藏匿,被告乙○○則於偵訊過程中藏匿業遭扣押之手機,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湮滅證據之虞;
復斟酌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重傷罪刑責非輕,被告2人均否認傷害致重傷犯行而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乙○○為美國公民而有海外生活之能力等情,認被告2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而裁定自112年3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復經本院於112年10月20日訊問被告2人,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均繼續存在,而裁定被告2人自112年11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被告2人雖以前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並提出被告2人與告訴人之協議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影本各1份、Sidney Kimmel Cancer Center癌症治療同意書影本2份暨中文譯文影本1份為憑。
惟查,被告2人均否認被訴傷害致重傷犯行,已見被告2人有出境後滯不返國之動機。
況被告乙○○自陳其及2名未成年子女等3人均有美國國籍等語,及被告2人均稱於我國境內無不動產等語,則被告2人與我國之連結已然薄弱。
再被告乙○○自陳在科技公司就職,職位為分析師等語,被告甲○○自陳為公司負責人等情,足見被告2人有相當資力,是被告2人出境後亦有滯留不歸之能力,從而無法完全排除被告2人前往美國仍有潛逃之虞。
被告2人雖主張其等於審理期間均有遵期準時到庭,並願以50萬元具保云云,然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因具保或由殷實之人出具保證書而停止羈押後,迭於偵、審程序均遵期到庭,且於國內尚有家人,亦有固定住居所,卻仍不顧國內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者,不乏案例。
是依前開說明,亦難准許被告2人以出具保證金方式解除出境、出海之限制。
另被告2人雖主張其等直系親屬(姻親)在美國重病亟需探望等情,然衡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被告2人所涉刑責及本案法益侵害大小、逃亡之可能性高低等因素,為保全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雖於被告2人現時出國之權益有所影響,仍難謂違反比例原則。
㈢綜上,基於保全刑事追訴、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被告2人出境、出海之必要。
本件聲請解除出境、出海之限制,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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