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聲,361,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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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俊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執聲字第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俊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俊狄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5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36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7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又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使其就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經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請依法定應執行刑等語,有本院寄發定應執行刑意見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檢察官聲請書予受刑人之送達證書,及受刑人意見表附卷可佐。

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行為態樣及罪質相同、各犯行均為111年2月至5月間、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先前定刑情形及受刑人上開意見等情,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表:受刑人吳俊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02/05 111/03/02 111/02/07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299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804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930、822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908號 111年度簡字第1879號 111年度簡字第1144號 判決日期 111/05/18 111/06/23 111/05/31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908號 111年度簡字第1879號 111年度簡字第114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06/29 111/08/04 111/08/30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5經臺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236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75日)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590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02/04 111/05/31 111/02/16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930、8223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33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66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1144號 111年度簡字第1861號 111年度簡字第197號 判決日期 111/05/31 111/10/05 111/10/26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1144號 111年度簡字第1861號 111年度簡字第19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08/30 111/11/01 111/12/12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5經臺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236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75日)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590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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