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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寶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寶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寶猜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詐欺之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罪,犯罪態樣相似性較高,且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10年5月16日,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參酌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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