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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康裕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康裕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康裕民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參。
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
茲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聲請人於民國112年6月1日所撰寫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足稽,已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要件。
是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
是本院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連性及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康裕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又本院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函請受刑人於函到3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受刑人覆以犯罪日期不符應和113年度聲字第378號合併,方為正確等內容,惟定應執行刑範圍,除應符合上開法文之定刑要件外,尚應由檢察官職權聲請之,本院自不得任意擴張聲請範圍,且本院就聲請範圍內除審核合法要件外,並已說明參酌之因素如上,受刑人表示意見部分非本案裁定範圍。
再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表: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康裕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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