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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誌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誌陽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誌陽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38號、105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另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46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惟本件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屬上開例外得更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仍得定其應執行刑。
而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而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表示:認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應定有期徒刑2月或3月為當等語(詳後述),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存卷可參。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罪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有期徒刑4月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1月。
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分別所犯4次施用毒品罪,犯罪時間相去不遠,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或相類,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且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之病患型犯罪,其多次施用行為對於危害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應屬有限,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揆諸上揭說明,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六、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
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係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
至於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除其聲請有不合法或違反一事不再理等情形,而應予全部或一部駁回者外,法院即應依其聲請而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尚無審酌檢察官應為如何之聲請,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之餘地。
至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如認另有其他較有利於受刑人之定應執行刑方式,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為該項聲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固以:另收到本院另案判決尚未確定,請予以酌減,合併執行易科罰金等語。
然查,本件依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案件,作為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至受刑人所指另案所列各罪,是否符合與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既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予以審理。
又受刑人倘有另案判決確定之他罪,或另案尚在法院審理中,將來判決確定後,苟其全部或一部之罪所處之刑,符合與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受刑人仍得請求檢察官,或由檢察官逕依職權向管轄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對受刑人之權益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高誌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4月8日下午4時35分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1年10月6日 111年12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505、201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38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505、201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38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505、201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3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464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464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464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28日 112年6月28日 112年6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464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464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46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14日 112年8月14日 112年8月14日 備註 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士林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46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57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749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74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2日 備註 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士林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46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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