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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昭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昭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昭銘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盧昭銘因犯竊盜、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8號、110年度易字第297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418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291號、111年度簡字第347號、111年度桃簡字第2236號判決、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1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
其中附表編號2、7所示之罪經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編號1、3至6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
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
茲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
另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至6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2、7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附表編號5所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4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之2年9月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為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尚有部分不同,就其犯罪、動機、情節、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連性及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7頁),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併科罰金刑部分,因未諭知多數罰金刑,是無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而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罪)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09年11月25日(2次) 109年1月28日 110年11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895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7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6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38號 110年度易字第297號 111年度壢簡字第418號 判 決日 期 111年3月8日 111年4月7日 111年4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38號 110年度易字第297號 111年度壢簡字第418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1年3月8日 111年5月6日 111年8月12日 是 否 得易科罰金 是 否 是 備 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執字第2135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執字第18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執字第10184號 編號1業經原判決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⑴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0年8月7日 110年8月17日(2次) 110年8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511、41423、42178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390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3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291號 111年度簡字第347號 111年度桃簡字第2236號 判 決日 期 111年9月2日 111年12月29日 112年1月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291號 111年度簡字第347號 111年度桃簡字第2236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1年10月4日 112年1月31日 112年2月21日 是 否 得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執字第12008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執字第2681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執字第3738號 編號5業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 號 7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25日至 110年10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8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13號 判 決日 期 112年1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13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2年2月24日 是 否 得易科罰金 否 備 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執字第14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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