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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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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3號、112年度罰執字第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泓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泓名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侵占等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等情,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爰參酌各罪宣告罰金刑之最多額、合併之總額,及受刑人各罪之犯罪時間、類型、動機、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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