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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號
聲明疑義人
即 被 告 郭秀麗
上列聲明疑義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所為111年度金訴字第747號刑事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聲明疑義人即被告郭秀麗(下稱聲明疑義人)於鈞院112年3月22日111年度金訴字第747號(下稱本案)一案中僅獲得「James」遺留款新臺幣(下同)300元,可能因聲請人表達能力欠佳,致鈞院於本案判決主文第五、㈠、2卻誤植為「獲得James給付之美金100元或200元之報酬」,故請求更正上開誤載部分;
另因聲明疑義人之雇主本身積欠鉅額債務,尚未清償對其之債務,請求就罰金3萬元部分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
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5號、111年度台抗字第77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疑義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3月22日以111年金訴字第747號判決論處罪刑,聲明疑義人不服提起上訴,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院所為上開科刑判決主文,其文義已甚為明瞭,檢察官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並無任何執行上之疑義,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或對之聲明疑義之餘地,況聲明疑義意旨所述關於本案犯罪所得認定之質疑,尚非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之聲明疑義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
至聲明疑義人尚就本案判決主文諭知罰金部分,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乙節,然此為刑事執行事項,與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之情形不同,亦非本件聲明疑義案件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從而,本件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疑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郁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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