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聲,404,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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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冠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1號、113年度執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上揭法律明文之定刑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

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5、133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數罪,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所判處之總和有期徒刑為重(1年4月+7月+7年6月=9年5月),爰在此量刑內部界限之範圍中,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類型、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行為人犯行所顯出之危險性格等節,暨參考受刑人本身對定應執行刑表示希望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以下,依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加以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詐欺 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6月4日 士林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 士林地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75號 110年11月12日 同左 110年12月16日 否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10號(經原判決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2 恐嚇得利 有期徒刑7月 109年10月21日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145、5644、13897號 士林地院112年度訴緝字第8號 112年4月26日 同左 112年6月1日 否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468號 3 強盜 有期徒刑7年6月 109年4月13日-同年月14日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343、21004號、110年度偵字第878號 士林地院112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 112年8月24日 同左 112年9月26日 否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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