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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即 具 保人 陳叔民
被 告 陳永宗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永宗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經聲請人即具保人陳叔民(下稱聲請人)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因被告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另案裁定羈押,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與具保人。
又所謂「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係刑事訴訟法第119條於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之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考諸增訂此事由之立法理由載敘:「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等旨,該事由乃指與該具保處分或裁定有關之「本案」而言,並不包括無關之「另案」。
換言之,被告縱因「另案」有罪確定而入監執行,但就「本案」而言,具保人之責任仍未免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1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6621、767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原案號: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於112年11月30日裁定以5萬元具保,並由聲請人於同日如數繳納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確認無訛。
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10年12月20日入監執行,嗣於111年8月31日准予保外就醫後失聯,而經法務部矯正署廢止保外就醫,復因另犯重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羈字第23號裁定自113年1月28日起羈押2月後,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3日借提執行上開案件所餘刑期並移送至法務部○○○○○○○,執行期滿日為113年5月2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附卷可佐。
由此可知,被告係因另案入監執行,既與本案(本院112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之訴訟程序不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免除具保責任之要件未符;
況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尚無經執行檢察官將該案發監執行之記載,為免正在監執行之另案日後因故停止執行釋放,致本案有執行無著之虞,應認本案仍有確保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執行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復無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正當事由,聲請人執前揭理由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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