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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明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執聲字第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明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明海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考)。
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四、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2部分,前經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591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受刑人未回覆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又依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已定應執行刑部分及其餘部分宣告刑之總和,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為竊盜、詐欺取財罪,其行為態樣及罪質不盡相同、犯罪時間為民國111年7月至8月間、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未就定刑回覆意見等情,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江明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詐欺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08/06 111/08/09 111/07/19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084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084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08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 591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591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654號 判決日期 112/08/25 112/08/25 112/11/24 確定 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 591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591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65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10/19 112/10/19 113/02/15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449號 (編號1、2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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