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聲,42,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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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若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若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若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亦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至6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 之判決確定(民國111年10月17日)前,且本院為前述各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

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可參,檢察官基此向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

爰斟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即附表編號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7月以上,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23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加計附表其餘各編號所示之罪之宣告刑的總和即3年2月以下之外部界線),並考量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的相同罪質之罪,兼衡其行為期間相隔長短,各次行為時地、緣由、方式等節,爰依受刑人犯數罪之類型、次數、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節,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其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6所示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12月17日晚間6時許 111年5月12日22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111年5月20日某時許 111年7月8日0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443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101、1329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467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587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233號 111年度簡字第4691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5日 111年11月21日 111年12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587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233號 111年度簡字第469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0月17日 111年12月30日 112年1月31日 備註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330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84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65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27日21時4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 111年2月21日某時許 111年10月2日22時3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7194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02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11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309號 112年度簡字第2349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71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9日 112年7月13日 112年9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309號 112年度簡字第2349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07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4月7日 112年8月15日 112年10月11日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588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280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7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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