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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浩勤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臺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浩勤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浩勤(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745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
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士簡字第1106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在案);
又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112年7月6日)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
茲聲請人向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與受刑人之意見,暨考量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竊盜犯罪之罪質、各罪犯行期間及犯罪情節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30日(2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2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4日、111年10月7日 112年7月3日 112年6月28日、112年7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95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665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998、2401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745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948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1106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12日 112年11月17日 113年1月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745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948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110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7月6日 112年12月19日 113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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