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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龍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龍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龍燦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有明定。
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雖已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得與附表編號2 、3 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01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依前說明,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1所判處有期徒刑之總和1年2月為重,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攜帶兇器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28日 112年9月1日 112年9月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1258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3803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380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177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012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012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0月23日 113年1月11日 113年1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177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012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012號 確定 日期 112年12月4日 113年2月22日 113年2月22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是,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是,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備註 已執行完畢 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01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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