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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靜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靜芬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靜芬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而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表示:認應定有期徒刑4月為當等語,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存卷可參。
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分別所犯2次洗錢罪,犯罪時間、空間甚為密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許靜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3月15日 111年3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593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80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747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958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25日 112年11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747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95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6月28日 112年12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324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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