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聲,44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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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偉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聲請意旨誤載為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與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而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而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3頁),業已保障受刑人陳述意見權利,併予敘明。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刑之總和拘役65日。

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在上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程度,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陳柏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交通過失傷害罪 傷害罪 宣告刑 拘役55日 拘役10日 犯罪日期 111年6月27日 111年11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12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04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227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8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5日 113年3月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227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8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5日 113年3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848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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