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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啓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7號、112年執字第58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啓發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啓發(下稱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各有明定。
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同法第5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行時間於編號1罪刑確定前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9至21頁、第24至27頁),揆上規定及說明,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
本院審酌本件內、外部界限,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侵害之法益、情節、行為次數,及如表編號1、2所示犯行吐氣內所含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52毫克、0.38毫克之犯罪情節,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復斟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33頁),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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