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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勇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執聲字第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勇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勇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及編號3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書立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參照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准予併合處罰。
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本院復以書面詢問受刑人,使其就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經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請依法定應執行刑等語,有本院寄發定應執行刑意見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檢察官聲請書予受刑人之送達證書,及受刑人意見表附卷可佐。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幫助洗錢罪,其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不盡相同,犯罪時間為111年4月至9月間,並考量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所為之上開意見表示等情,對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附表編號3之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因附表所示各罪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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