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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正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字第143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正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正明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52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3所判處拘役之總和55日為重,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考量本件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之拘束,是其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至於附表編號1至2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28日 111年10月11日 111年10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595號、第22646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595號、第22646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62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552號 111年度易字第552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857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18日 111年11月18日 112年10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552號 111年度易字第552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85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月3日 112年1月3日 112年12月14日 備註 1.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65號 2.編號1至2所示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52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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